政府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程序上公开,实体上公正,才能取信于行政相对人。

这点显然与经济学界把公司看做各种合同连接体以及公司法之合同解释等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而言,这会导致概念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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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一点似乎是共识,即代理权的权肯定不是权利,否则必然得出代理制度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3.股权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理论界对于股权的性质的认识目前仍然存在诸多疑问。5.根据《公司法》法规定看,股东可以在多方面控制和影响公司的运营。殊无必要将股权理解为所谓的新型权利。1.关于法人之人格、本质的讨论 如前文已经所涉及到的,这一理论有利于解释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不过对他人意志的拟制。

在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其特别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在这一特征上的不同。2.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同时,梁彗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第240页论到代理权虽称为‘权,但究其性质,与一般之权利大不相同。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一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性质。那么如此亲密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学上理应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案中,股东可以做出决定就与房东交涉公司财产返还一事为公司指定临时代表或代理人进行交涉。综合比较前文关于民事代理与《公司法》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会很自然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清晰地发现民事代理的影子。

三、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规定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而应运而生。与此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既然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则必须允许被代理人走到前台处理和公司有关的任何事项,实际上也只有股东才会有义务收拾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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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便如此,学者仍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公司所有权的概念,如刘俊海教授在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即如此。五、股东与公司代理关系的其他理论贡献 股东与公司之间代理法律关系的认知会给法人制度、公司制度带来重大的变化,能解决在现行理论体系内无法有效回答的基础法律问题。我们只能说各个法人的权利能力所涉及的内容不同,但是从进行民事活动的地位和资格上讲是平等的。民事代理,无论是显名或隐名,直接或间接,约定或法定(当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约定代理),作为一项旨在扩展被代理人即本人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其本质的特征如下[2]: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两个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

这是代理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然而,笔者坚信,法律作为一种事关人类行为的理论,法理学与各部门法学之概念和逻辑应相互印证和支撑,而现实情况的支离破碎,反应了相关理论之不济。按照前苏联的学说,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同。问题来了,股东需要这些资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管不问,公司又房东又拒绝移交,僵局出现了。

这里的权力实际是指为实现权利之利益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全部行为,亦可称之为权能。这些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公司为股东利益服务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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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功能看,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之能力的扩展、深化和补充。然而这又是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或是无解的法律问题。

从功能上考察,公司行为是对股东能力的扩展和深化。公司之于股东和代理人之于被代理人在本质特征上均相同。这点显然与经济学界把公司看做各种合同连接体以及公司法之合同解释等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而言,这会导致概念的混淆。但有一点似乎是共识,即代理权的权肯定不是权利,否则必然得出代理制度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3.股权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理论界对于股权的性质的认识目前仍然存在诸多疑问。

5.根据《公司法》法规定看,股东可以在多方面控制和影响公司的运营。殊无必要将股权理解为所谓的新型权利。

1.关于法人之人格、本质的讨论 如前文已经所涉及到的,这一理论有利于解释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不过对他人意志的拟制。在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其特别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在这一特征上的不同。

2.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紧接着,树倒猕猴散,员工全部离职。

问题是,人们在讨论民事代理时基本没有讨论本人对代理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问题,以至于没有现成的答案供参考和引用。当然,上述比较可能难以让人信服,有必要对影响人们这一认识的障碍进行分析和澄清。而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他人的意志的法人,其本身或该他人并没有在承担任何责任,如同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之任何责任一样。管理性权利表现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表现为董事会需要向股东会负责的法律规定。

但这种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不能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提并论。出于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境外股东对于公司的运作缺乏有效的监督。

5.代理人应在被代理人赋予的权限内为法律行为以及附属事实行为。股权之性质着实让很多民商法学者难以捉摸。

主要是因为,在李老师的概念中,权力当然具有公法属性,是属于国家和政府的。[4] 见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2000年1月版)一书第68-73页。

而实践中,股东出资的财产之所有权也均移转至公司名下,甚至需要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等。而且同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多人公司股东的股权内容在外延上大不相同。然而,这一新观点与传统理论多有出入,显然还有很多令人难以接受之处。但此时的股东一者准备让公司破产,不愿意再变更法定代表人,二者也的确找不到合适的人选。

综上所述,股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权利束,能够分解为具有不同客体的不同性质的权利。首先,除了在刺破法人面纱情形之下,公司的主要第三人即债权人是无法向公司之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谈的股东是把公司的多个股东简化为单一股东的前提下而谈。当然,这里的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利益还包括义务和责任。

但如同前文提及的梁慧星和徐国栋两位教授在论及代理权之性质时的共识一样,权利必须以利益为依归或落脚点[9]。[11] 这里不作进一步解释。

文章发布:2025-04-05 07: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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